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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行政许可,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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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证水行政许可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的水行政许可听证。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第三条水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水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下列水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河流、湖泊和地下水资源配置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水域水生态系统保护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水工程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与水土流失防治相关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涉及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河段或者跨界河段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七)其他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申请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六条水行政许可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水行政许可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报名条件和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日;公告期届满后,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兼顾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自愿报名的个人或者组织中确定听证代表,听证代表一般不超过十五人。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举行听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不得是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并负责听证的主持和记录。

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水行政许可机关法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主持。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人员由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和其他材料;

(二)主持听证会,维护听证会秩序;

(三)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听证事项;

(四)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接收、审查有关证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决定证人出庭作证;

(六)决定延期、中止听证等程序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水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等。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出席听证会。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认为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与水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也可以自行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人员的回避留给听证主持人。

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水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发表意见,提出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参加人各方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情况;

  (六)听证延期、中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十六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一条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代表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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