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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公司的代理人需要负责吗,工商注册代理人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解读:

   1.这篇文章的变化

  本篇源于《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和第3款。

   2.规范的目的

  该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是使代理人对代理人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条第二款的目的是,如果代理人和相对人的共同行为对被代理人造成损害,使代理人和相对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第1款实际上规定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区分委托合同和授予代理权行为的国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予以规定。因为代理权的授予是单方行为,不是债务本身的原因,代理人没有义务行使代理权,但代理人可能违反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在没有区分委托合同和授予代理权的国家,这一条款只能在委托合同中规定。该条第2款处理的是主、相对人之间的对外关系,但该款只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类,在本法第154条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似乎没有必要重复。

   3.规范意义

   (1)本条第1款

  该款只是在抽象的意义上解释,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它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索赔基本规范。如果对该款进行字面解释,该款并未要求代理人基于过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似乎代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代理制度既包括委托代理,也包括法定代理,法定代理的种类很多,委托代理的义务也多种多样。代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没有统一的理由。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仍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责任。

  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款也没有规定监护人的主观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一,根据民法通则,基于未付费的民事主体的注意义务低于基于付费的民事主体的注意义务。绝大多数有偿行为都是基于过失,要求无偿履行监护义务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显然导致了错误的价值判断。第二,该款也不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实际上只是说明了当监护人不履行职责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

  在大多数情况下,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监护人不履行职责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解决。例外的是,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事先与他人书面协商确定其监护人。此时可能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被监护人主张违约责任应比照委托合同的规定适用。

  结合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了w的利益

  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财产代管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标准,是《侵权责任法》以外的特殊侵权类型。

  第三,清算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也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标准,是《侵权责任法》以外的特殊侵权类型。

  第四,破产管理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0条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只要法院认定管理人未勤勉尽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且该损失与管理人未勤勉尽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法院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的认定,就是对管理人是否有过错的认定。

   103010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五,委托代理人的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看似承担无过错责任,而这与《企业破产法私法解释(二)》第107条规定一般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相契合,但实际并非如此。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委托代理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基于有偿和无偿委托合同的区分,区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是非常合理的。然而,以下问题仍需进一步分析:

  是的,由

  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是否一定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一般而言,受托人超越权限肯定属于明知,但是明知超越权限不等于故意造成损害,有可能超越权限的目的是为了给委托人减少损害。根据《合同法》第399条,原则上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统一,但是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根据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因此如果在此种情况下,受托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委托人仍然有损失的,受托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解释方法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受托人超越权限带来利益的,委托人可以通过事后的追认获得利益。如果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超越权限,同时仅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一旦产生损失就让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符。

  二是,受托人过失的判断标准。受托人是否有过失,一般应通过理性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三是,受托人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时的名义标准。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但是委托人并没有授予受托人代理权,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否则构成无权代理。如果委托人授予受托人代理权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委托人在授予代理权时明确约定,受托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则构成违约。如果受托人在授予代理权时,对受托人究竟以谁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没有明确约定的,如果受托人是行纪人的,可以推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在其他情况下,代理人可以自由选择。因为在我国,即便是作为商业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外贸代理人,都是可以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如果委托人觉得名义标注对其有特别的意义,可以在委托合同中,或者在授予代理权时明确予以约定,受托人违反的构成违约。

  (2)本条第2款

  本款是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一个具体情形,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也属于共同侵权的一个类别。但是被代理人就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仍然存在请求权的竞合。

  被代理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主张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然后根据《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请求返还代理人和相对人因恶意串通取得的财产。如果被代理人在《合同法》层面主张代理人和相对人进行损害赔偿,只能分别主张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代理人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不是相对方的关系,只有在委托合同中双方才处于向对方的关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是对委托合同义务的违反。但是在代理人和相对人的合同中,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处于相对方的关系,如果在缔约过程中代理人存在过失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反过来,相对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失的,被代理人也可以主张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这种分别主张对被代理人而言并没有明显的益处,因此,只有在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被代理人对自身损害的证明比较困难,或者自身损害比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取得的财产小,被代理人基于《合同法》主张合同无效更为有利。除此之外,被代理人根据本款主张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更为有利。

  本款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代理人和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即代理人和相对人必须存在故意,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二是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存在损害。三是被代理人遭受的损害和代理人、相对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代理人和相对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包括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所谓外部效力,是指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履行,也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履行一部分债务。所谓对内效力,是指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履行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

  4.举证责任分配

  被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应当证明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事实、自己受有损害、损害和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代理人存在过失;法律要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要件的,被代理人应当证明代理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被代理人主张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证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事实、自己遭受损害、损害和恶意串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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