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商誉侵权行为,侵犯商誉行为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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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时间:2023-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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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侵权行为有哪些,法律是如何保护商誉权的?
一、商誉侵权行为有哪些?一是比较广告、产品宣传、产品促销等经营活动中的诽谤和中伤。如派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对比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制造、散布有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者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向顾客和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或者组织人员,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对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进行虚假投诉。向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从而增加竞争对手的社会投诉量,从而达到贬低其商业信誉等目的。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禁止的行为。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上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等。这些行为不仅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而且损害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侵犯商誉权。第三,商标反向假冒。所谓商标反向假冒,是指经营者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他人商品的商标去掉,换上自己的商标,从而将他人的商品当作自己的商品销售。我国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新《商标法》修正案第52条中,首次规定了反向假冒的条款。该条第4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变更注册商标,并将变更商标的商品再次投放市场的”。在造假者不正当使用他人商品获取非法利益的同时,替代产品的声誉也被窃取。从客观结果来看,会造成经营者失去盈利机会的不良后果,就像不当享有他人商誉和商业诋毁、中伤一样,但反向假冒对商誉的损害更为隐蔽。第四是商标淡化。所谓商标淡化,是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以降低商标显著性的方式使用驰名商标,导致驰名商标的市场形象模糊或者价值贬值的行为。商标淡化削弱和淡化了他人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商标是商誉的载体之一,维系着企业的全部商誉。因此,商标淡化作为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侵犯了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二。法律如何保护商誉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之前,我国对法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该法于1986年开始实施。该法第五章“人身权”专门规定了法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但该规定将上述权利归为非财产权,与工商活动中的商誉权有较大区别。因此,用法人名誉权制度代替商誉权的特殊保护是不够的。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着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对侵犯商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规定为我国保护商誉权、制裁侵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制度已经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确立,但是这些规范散见于很多法律中,很多规范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参照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商誉权,只是从法人的人格权中派生出商誉权,并将该权利归为非物权。这一立法缺陷应该得到纠正。因此,建议在我国民法中将商誉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这个民事权利应该是复合权利,而不仅仅是人格权;同时,它还具有专有权的性质,不是简单的禁止权。2.进一步完善保护商誉权的法律途径。我国目前对商誉权的保护一般采取间接保护,即侵犯商誉的行为,或者被认定为侵犯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或者被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间接保护并不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权利保护体系,专门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方便。因此,建议我国商誉权保护采取直接保护的形式,形成商誉权保护的法律网络体系,即从基本法(民法典)到特别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再到特别法(单行条例)。3.明确规定侵犯商誉权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商誉侵权的法律责任,这是责任承担形式上的不足。关于该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进一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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