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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属于侵犯版权,版权侵权的界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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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给现有的版权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网络版权侵权案件屡见不鲜。那么,通常情况下,网络版权侵权的原因是什么?侵权责任的归属是谁?下面,边肖将在下文中结合法律知识回答这两个问题。

一、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的原因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侵权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

1.一般侵权行为,这是目前主流的划分方法,分为三种类型:

(1)上传。上传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将传统作品数字化上传到互联网,另一种是直接将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上传到互联网。(2)转载。这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转载网络作品,实际上是网络之间的复制和传播。目前中国的《著作权法》只处理报刊转载。关于网络作品的转载,2003年12月23日《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二次修改后,《解释》第三条明确了网络作品转载的有限“法定许可”。之所以说“有限”,是因为它规定“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纸、期刊、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授权不得转载、摘抄的声明”不适用于法定许可;并写明“超出相关报刊转载范围转载或摘抄作品”不适用法律许可范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声明”必须由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人做出。一般情况下,报纸和网站本身做出的“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在2006年11月20日通过的修正案中删除了这一条。

(3)下载。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在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下载并刊登在报纸上,或者存储在内存中或者印刷在纸质媒体上。

2.特殊行为侵权。上传、转载、下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在网络环境中屡见不鲜,也被法律认定为侵犯著作权。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超文本链接这一特殊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侵犯网络著作权进行研究和探讨。超链接是一种非常实用的网络信息链接技术。它是指用超文本语言编辑一个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URL访问不同URL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网站上的其他栏目。超文本链接可以自由地链接整个网络上的任何文件,而不管它的物理位置。

目前网上有很多链接。但由于各国立法没有规定网络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所以一直存在争议。在海量的网络链接中,只有少数链接得到了被链接人的认可,绝大多数链接都没有得到被链接人的认可。对于前者,如果链接是侵权作品,链构建者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后者,未授权链接是否侵犯网络著作权?这些问题比较复杂,仅仅从技术或者法律的角度来判断是不够的。还必须结合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案件造成的后果来考虑。

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

1.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一方面,更大的问题是应该采用过错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鉴于著作权法是一部特殊的民法,《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原则也应适用于著作权侵权领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只有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但是,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争议。目前,学者们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有几种不同意见:

(1)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基础和最终要件。

(

(3)建议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我看来,第三种主张,过错推定原则,似乎更符合中国的情况。这样,“既保证了被告有充分的辩护机会,又适当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

2.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选择某种信息并上传到互联网上供用户访问的一类主体。其在互联网上选择发布的信息含有违法或者侵权内容的,可以对其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法》修订前,由于《民法通则》归责原则的简单适用,侵权发生时,出版方承担“过错责任”。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主张著作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才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出版者不能再享受过去侵权“过错责任”的待遇;同样,“无过失责任”原则必须适用于网络内容提供商。但如果这样,就和《网络著作权解释》体现的归责原则“冲突”了。

103010虽然第五条没有直接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解释学的原理,这一规定至少包含以下含义:

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当网络内容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但著作权人给予警告有证据,但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时,应当与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此时网络内容提供者主观上由不知情转变为知情,因此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各种开放网络(主要是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一类主体。网络提供者本身并不筛选和上传传输的信息,它只是根据用户的要求传输或接收信息,所以并不直接介入版权侵权;但客观上可能帮助他人完成著作权侵权或者扩大侵权范围,因此不能完全游离于著作权法之外。

问题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究竟适用哪种归责原则是存在争议的。我国的《著作权法》修改前后均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一些有关网站管理方面的法规对ISP的版权责任涉及较少。

2000年11月22日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修正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做出了专门规定。经第三次修正后的《解释》第6、7、8条规定得比较详尽,其主导思想是:尽量明确网络提供者对版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进行约束,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司法管辖《网络著作权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可以看出,《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以侵权行为结果地管辖为例外。对于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不会因网络的存在而产生变化,以此确定管辖权争议不大,司法实践中也较易掌握。问题是对侵权行为地的把握存在困难。首先,由于互联网具有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侵权行为人不论身处何地,只要拥有上网的设备,就可在不同的地点实施完全相同的侵权行为。这时,侵权行为实施地是不确定的,权利人无法举证,法院也不易确认。

其次,从网上得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获取电脑的物理空间存放地址,其所指引的仅仅是一台电脑,电脑本身并不能实施侵权行为,而只能由操作这台电脑的人来实施行为。更严重的是:互联网是无国界的,一旦纠纷涉及到国外,依照此原则实际上我国就丧失了管辖权。如果我们还适用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管辖原则,那么当事人实际上可以选择全国任何一家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管辖权的理论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至于“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本来是对前述疑难情况的一个解决,是为了便于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设的,但却造成了更大的麻烦。

其一,所述“发现”未说明是“初次发现地”还是“能够发现的地方”,根据此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到国内的任何一个地方来起诉侵权者;

其二,此规定的使用情形与现行民诉法相冲突,现行民诉法要求诉的前提是有明确的被告。只要被告是确定的,现实诉讼中不应存在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的情形。另外,关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律上没有可供衡量的标准,对于原告而言,完全有可能使任何一个案件都变得难以确定,从而随心所欲地选择管辖权。以上,小编为您解答了网络版权侵权原因和网络版权侵权责任归属的相关问题,并且还为您延伸了网络版权案件的司法管辖问题,希望为您维护自身权益带来了帮助。如果您对网络版权相关问题还有其他不理解的地方,可以在线咨询 的专业律师,他们将为您带来的解答。延伸阅读:网络版权保护有哪些依据,哪些措施网络版权保护 原则是什么网络版权法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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